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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内容及依据
交通事故赔偿主要包括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内容。除了伤残赔偿金及医药费数额相对较大以外,误工费往往数额也较大。误工费不能仅以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为主,还应结合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综合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不包含律师费。
参考案例
原告:梁某,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院2号楼一层101。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园七条2幢1层平房。
第三人:韦明妙,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9日晚8点40分左右,我在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肯公寓东门被京邦达北分公司工作人员韦明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造成我头部受伤流血不止。后我被送往亦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头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我在北京瑞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工作,这次事故导致我无法上班,被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京邦达公司、京邦达北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24 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 722元、交通费1415元、鉴定费3150元、治疗及康复期间误工费78 476元、律师费5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京邦达公司、京邦达北分公司辩称,韦明妙是京邦达北分公司的职员,认可韦明妙在送快递的时候撞伤了梁阳。在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韦明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韦某在场,韦某以为事故认定书需要车辆所有人签字,他就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了,发生事故的实际驾驶人是韦明妙。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梁阳主张的十级伤残,认可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但应当取中间值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有票据且与本案相关的金额我公司认可。梁阳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梁阳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发后,京邦达北分公司已为梁阳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韦明妙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京邦达北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京邦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第三人韦明妙述称,首先,我向梁阳道歉,确实是我撞伤了梁阳。我是京邦达北分公司的员工,事发的时候我在送货,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发之后,我将梁阳送往医院,我弟弟韦某也到了医院。韦某是我驾驶电动车的所有人,他就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了。
法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记载电动车驾驶人为韦某,但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驾驶人为韦明妙,且梁阳提交的韦明妙陪同就医照片亦可佐证。韦明妙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阳受伤,韦明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韦明妙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京邦达北分公司承担。京邦达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京邦达公司承担。
梁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实际住院6天判定600元。梁阳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每日5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判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判定为4500元。梁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受伤及复查情况,酌情判定为800元。
梁阳提交的《误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与梁阳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由梁阳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收入情况对梁阳的月均收入予以判定。梁阳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虽有22 000元入账,但梁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其工资收入,本院按照银行流水中显示为工资发放的金额确定梁阳的月收入为14 300元,结合鉴定结论,判定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57 200元。梁阳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梁阳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4 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57 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201 0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阳残疾赔偿金124 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57 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201 062元;
二、驳回梁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010-53385511